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17号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春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昌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单县春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吴雪,被告单县春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起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经成为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知名品牌。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春天服饰”店内二层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这些钱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产品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县春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金利来产品,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3)粤广海珠第6782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06894号商标。 证据3、(2011)济长清证民字第512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证据4、(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33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的票据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证据5、《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公证书所附的经营场所外观照片,小票,定额发票,银联签购单是被告公司的,但小票、发票上没有金利来的名称不足以证明是购买涉案产品的票据。封存的钱包不是被告销售的,金利来钱包的真假应由鉴定部门鉴定,原告说的区别虽然存在,但不足以说明钱包的真假。 对证据5中的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租房协议、撤柜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告销售。 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书是被告与袁宗梦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备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于1995年11月受让取得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经两次续展注册后,两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12月9日、2021年5月29日。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类,包括皮包、皮带、钱包、运动用手提包、箱子及旅行袋、小皮夹、皮裤带、家用皮装饰、公事皮包、公文包、钥匙包、靴和鞋等。 2011年4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利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金利来”商标(包括图形、中文文字、英文文字及其组合)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在第9、16、18、25、26、34及35类商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为原告签署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达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香港)使用在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单县春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0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饰、鞋帽、皮具、小百货等。 受原告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12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梁某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赵某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共同来到被告处,由张某某购买了钱包两个,取得单号为0001201412260187、0001201412260188的“单县春天服饰购物小票”两张、凭证号为001317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发票号码为01099614的定额发票一张,发票加盖有“单县春天服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某该营业场所的外部情况、张某某购得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将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袁某某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撤柜协议》各一份。主张2014年11月份将皮具专柜租赁给袁某某经营,2015年2月15日袁某某提前撤柜。被告称袁某某租赁的专柜对外经营时以被告的名义出具的小票及发票,被告仅是代其收款,否认该皮具专柜曾经销售过涉案钱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