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漳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堃杰,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军,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来福,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龙池购物百货商店业主,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罗来福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来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动漫公司诉称:作品“人物形象-钢牙卫”于2011年9月1日完成创作,原告奥飞动漫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获得广东省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0。原告后来发现被告罗来福经营的店铺中存在大量侵害上述著作权的商品,遂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上述侵权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0著作权的商品;2、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原告作品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0著作权的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76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来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版权登记证书文本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讼争作品版权人的事实。证据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拟证明周秉毅授权原告就涉案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全权处理。证据4、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2014)闽龙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印有与原告享有版权涉案作品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事实。证据5、公证费发票,及证据6、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5890的《作品登记证书》记载:作品“人物形象-钢牙卫”的作者为廖晓东,著作权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周秉毅,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2013年3月4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其中内容“授权人:周秉毅(为甲方),被授权人:奥飞动漫公司(为乙方);甲方与乙方是系列影视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巨神战击队》及电影《铠甲勇士之帝皇侠》相关的著作权共有人,且双方对上述作品中出现的部分文字、图案、动漫形象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享有著作权;上述知识产权,以下统称为授权标的;甲方许可乙方取得在玩具产品上使用授权标的的权利,乙方有权在制造、出售、分销玩具和其他授权产品时使用授权标的,玩具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卡片、棋类、印刷品等,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为便于及时进行维权工作,甲方授权乙方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方同意放弃在与前述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甲方授权乙方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海关开展各项行动、代为签署有权法律文件、代为出具鉴定报告等;授权期限自甲方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对于乙方在授权标的的权利产生之日起至甲方签署本委托书之日,所实施的上述授权期限内的相关行为,甲方均予以追认等;2013年3月1日”。 2014年6月12日,奥飞动漫公司委托段静娴向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公证员王国强、公证员助理王献中、拍照人员郑怡劭与奥飞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静娴来到位于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龙池开发区“龙池广场“的一家商场,该商场入口处标有“龙池购物广场”的标识字样。拍照人员郑怡劭对上述商场的门面进行拍照。段静娴和公证员王国强、公证员助理王献中一起进入该商场,来到商场第二层的购物区。段静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2个书包,并为此向商场支付了人民币175元,取得了该商场出具单号为303322336的《小票》和NO9020859《龙池购物广场收款单》各一张。2014年6月20日,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出具(2014)闽龙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4年6月24日,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开具发票一张,载明(内经127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公证费为900元,该公证费为(2015)漳民初字第51、52、53、54号四个案件总计。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7月3日开具号码为02447024发票一张,载明鉴证咨询服务代理费为2000元。 经比对,福建省龙海市公证处(2014)闽龙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中一书包外表面左侧有一卡通人物形象与原告粤作登字-2013-F-00005890的《作品登记证书》中的“人物形象-钢牙卫”一致。 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龙池购物百货商店于2014年5月5日经核准开业,经营者为罗来福,经营场所为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商业街15号(龙池广场)第二、三层,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服装、家用电器、手机零售;书刊零售;音像制品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罗来福是否侵犯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奥飞动漫公司提供了“人物形象-钢牙卫”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原告奥飞动漫公司系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来福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标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图案的书包产品,且未提供能证明其所销售讼争商品合法来源的凭证。被告罗来福既未取得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对该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其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类型、畅销度、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出的本案公证费22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从事生产讼争书包的行为,亦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讼争产品的诉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罗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来福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带有“人物形象-钢牙卫”形象的产品; 二、被告罗来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罗来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京 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 人民陪审员 张惠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舒惠 附件: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