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烟台鹏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冠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上海傲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锋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忠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瑞康达生化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忠武,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鹏华生化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冠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硕)、烟台瑞康达生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瑞康达)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纪晓昕共同组成合议庭。被告上海冠硕、烟台瑞康达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青知民初字第251-辖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两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鲁民辖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书》,约定由其代理原告生产的硫酸软骨素(鲨鱼)系列商品在英国(包括爱尔兰)、日本、韩国区域销售,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约,仍保持着业务关系,直至2012年9月24日原告书面通知与其终止合作。但2013年4月,原告发现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采购一批硫酸软骨素(鲨鱼)假冒原告生产产品销往越南,该批产品外包装唛头帖的是原告企业名称,中国贸易促进会上海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记载的生产厂家也是原告,而产品采购和销售价格均远低于原告生产产品,甚至低于当时的生产成本。原告经调查取证,初步证据已证实二被告生产销售假冒的硫酸软骨素(鲨鱼)系列产品,并从青岛大港海关运输销往到国外。同时,原告还发现二被告以远低于成本价的价格向原告国外客户销售以鲨鱼为原料的硫酸软骨素,现导致原告许多国外客户已经停止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产品销售情况出现了严重下滑。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声誉。二被告如此低价格销售硫酸软骨素(鲨鱼),其原料基本不可能是取自鲨鱼,而第二被告的成立时间和在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度更不如原告历史悠久,其产品品质更不可能达到原告产品的标准。因此,二被告的行为必然导致国外客户误以为原告产品质量下降,以次充好,甚至以假充真,致使原告在国际市场上的声誉受损,市场份额下降。同时,二被告借机将第二被告的产品以不正常的价格销售给原告的国外客户,其行为还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停止实施假冒原告生产产品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2、停止以低于成本价格向原告客户销售硫酸软骨素(鲨鱼)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连带赔偿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原告委托律师调查取证的取证费用和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案件庭审结束时实际发生费用为准);5、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含差旅费用)。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冠硕答辩称:2013年4月,被告没有从烟台瑞康达处采购硫酸软骨素,原告关于被告从烟台瑞康达处采购硫酸软骨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原告国外客户销售硫酸软骨素,原告所称的被告在国际市场上销售劣质的硫酸软骨素,致使原告声誉受损、客户减少与事实不符。相反,原告的起诉给被告的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综上,被告没有实施假冒原告产品及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瑞康达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于2013年4月销售的硫酸软骨素,买方是在英属维京群岛的境外公司傲硕国际公司,是跨境国际贸易,不是与第一被告发生的交易,并且被告出口产品的包装上均是无唛头的;2、被告从未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向原告国外客户销售劣质的硫酸软骨素,致使原告声誉受损、客户减少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上海冠硕原名为“上海傲硕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2、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证明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上海冠硕签订《区域销售总代理合同书》。 证据3、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被告上海冠硕终止合作。 证据4、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BEEKEICORPORATION公司丁小姐向原告索要被告上海冠硕供给其一批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正本扫描件,原告经核查后发现该批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出厂检验报告系上海冠硕伪造。 证据5、销售合同、海运提单、装箱单、发票及翻译件,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上海冠硕与BEEKEICORPORATION签订150公斤的硫酸软骨素(鲨鱼)供货合同。 证据6、快递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发票、样品照片,证明被告上海冠硕以原告名义向BEEKEICORPORATION的越南客户邮寄假冒原告产品的样品、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证据7、原产地证书及复函、报关单及翻译件,证明两被告串通假冒原告产品。 证据8、委托代理合同、计时工作量帐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证据9、差旅费、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被告冠硕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计时工作量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瑞康达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计时工作量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7、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5、6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通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8,原告均提交与复印件一致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上海冠硕未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