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知民初字第8号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 授权代表人约翰·莫特利(JohnMotley),职务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代理人孟霆,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娟,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曾杰,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代理人傅声国,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贵山。 委托代理人黄真,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诉被告高贵山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利华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菁、人民陪审员高媛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4年2月17日,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原告转委托代理人傅声国,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真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 2014年3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转委托代理人曾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是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第G866360号“”注册商标、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第G110071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2、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01号的深港广场负一层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为此,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经鉴定,被告销售的鞋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3、侵权商品商标标识“”、“Columbus”与原告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第G866360号“”注册商标、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标识近似,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4、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国际包括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原告是美国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生产商,创始于1938年,其户外运动商品品质精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涉及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和相同的商品,且原告图形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声誉,文字注册商标与与原告企业名称完全相同,直接指示了商品来源。被告的侵权行为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降低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购买侵权样品费等合理开支。 总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28元,包括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共计人民币5092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状的部分内容不属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非完全一致,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福建省版权局注册了美术作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第G866360号“”注册商标、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指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鞋类。 2013年7月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38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27日,公证员张蕊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悦与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的代理人何华山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01号的深港广场负一层,在公证员张蕊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悦的监督下,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刷卡购买运动鞋一双,价格为人民币128元,并取得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及购物小票两张。随后,在公证员张蕊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悦的监督下,何华山使用照相机(公证员对照相机进行了检查,照相机内无任何内容)对上述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9张。公证员张蕊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悦将何华山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密封。 另查明,被控侵权商品运动鞋同时使用了以下标识:“”、“Columbus”。 被告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201号的深港广场负一层租赁一摊位(场所)开办了“市北区吉明贵服装店”,其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运动鞋是其销售,并承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运动鞋并非从美国哥伦比亚(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或者晋江市金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货。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运动鞋支出人民币128元。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明:监制公司为美国哥伦比亚(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制造商为晋江市金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013年3月21日,福建省版权局颁发“闽作登字-2013-F-00003010”《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金耐特图标”,即“”,著作权人是晋江市金耐特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原告系第1236702号“”注册商标、第G866360号“”注册商标、第528800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众所周知,原告的上述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均比较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Columbus”等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从整体和主要部分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者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