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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与高祥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知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张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祥磊。 委托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知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张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福宁,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祥磊。

委托代理人邹维高,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强与被告高祥磊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静担任审判长及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绍军、纪晓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维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养生之道》一书的原作者,该书2009年1月由黑龙江出版社正式出版,书号为:ISBN978-7-207-08127-8\R.246。2012年6月,该书修订再版,书号为:ISBN978-7-207-08127-8。原告对该书享有著作权。2012年6月,被告成立大凡神农固元堂平度店对外出售保健品,并即开始大量印刷宣传册“《养生之道》”,用以宣传和对其出售保健品促销。该宣传册从名字到内容,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系对原告《养生之道》一书的抄袭。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作品《养生之道》的侵权行为;二、消除不良影响,并通过当地市级电视台和报纸等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四、承担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没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侵权。2、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看,《养生之道》宣传册不是被告处的。3、《养生之道》宣传册是山东大凡神农固元堂有限公司印刷的,与被告无关。4、原告要求赔偿其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本案不涉及对原告的信誉、商誉及其他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侵权的起始时间。

证据3、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具的的版权证明及《养生之道》(2012年版)一书,证明原告对《养生之道》享有著作权。

证据4、公证书一份及侵权宣传册,证明被告在其店内发放侵权宣传册。

证据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证据6、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与被告相同侵权行为的生效判决。

被告对证据1-3、5、6、证据4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宣传册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3、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的宣传册,其与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复印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一本《刘逢军养生文论汇编》,用以证明原告的《养生之道》是从其他地方抄袭的,不享有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书号及任何著作权管理机构的批准文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刘逢军养生文论汇编》并非正规出版物,形成时间及来源均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

2009年1月,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了《养生之道》一书,署名张志强编著。2012年6月,该书修订再版。被告系平度市固元食品商店业主,开业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

2014年4月16日,原告的代理人张福宁、袁晓宇向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4月18日,张福宁、袁晓宇与公证员刘明、公证员助理李鸿飞来到平度市人民路187号中国建设银行对过、店面广告牌上标有“傲古固元堂大凡神农全国健康连锁平度店电话:0532-883××××2”等字样的营业房前,两位公证人员与张福宁进入该店,张福宁向店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咨询,店内工作人员向张福宁、公证员发放了封面为《养生之道李宏伟编著》、封底为“大凡神农固元堂肥城店”等字样的印刷品。张福宁对上述部分过程进行录像,袁晓宇对营业房外观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4)淄周村证民字第443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养生之道李宏伟编著》的复印件及“傲骨固元堂”营业房照片。被告认可“傲古固元堂”是被告的店铺。

将原告提交的《养生之道》(2012年版)与被控侵权宣传册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宣传册共19章、75页,其中第1页、第2页、第10至26页、第32至42页、第44至50页、第57页、第58页、第60至65页、第69至75页有部分内容与原告《养生之道》的相应内容文字表述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3000元律师费发票、2000元公证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对其所著《养生之道》(2012年版)的著作权。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的证据。原告作为《养生之道》(2012年版)的署名作者,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养生之道》(2012年版)享有著作权。被告认为原告的作品系抄袭他人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并提交了《刘逢军养生文论汇编》用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并非正规出版物,形成时间及来源均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宣传册由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免费发放,宣传册有多处内容与原告作品的相应部分文字表述相同,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上述内容已获得原告许可或者其发放的被控侵权宣传册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所著《养生之道》(2012年版)的著作权。宣传册封面载明“李宏伟编著”,封底有“大凡神农固元堂肥城店”的字样,在原告未提供证据涉案侵权宣传册系被告编写、印刷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的发放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养生之道》(2012年版)的发行权。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故本院对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综合原告作品的独创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仅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