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知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北京金谷子制衣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谷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金谷子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山东谷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邱松、人民陪审员高媛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宏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8年,现为北京知名服装公司,在国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谷子”商标在35类的注册申请,后经审核,取得该商标专用权。自2014年5月以来,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的“谷子”注册商标字样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经营过程中停止使用“谷子”商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在《半岛都市报》、《青岛晚报》上刊登声明并消除侵权影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并没有把谷子作为商标使用,谷子只是被告的企业字号,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谷子商标没有实际使用过,不会产生任何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不涉及原告人身权利,要求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山东谷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是被告企业名称,被告使用公司名称属于合法,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6324849号,证明原告在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享有“谷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二、(2014)青市中证民字第00431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江西路1号的店铺牌匾中明显使用“谷子”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份证据看,被告在店铺门面中使用的是“谷子孕婴用品”,被告企业全称是“山东谷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在店铺上使用谷子孕婴用品是对企业名称的正常合理简化使用,而不是使用原告的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额为2000元。 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万元,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无法证明是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律师支付费用,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底单。 证据五、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书,证明原告授权他人使用35类“谷子”商标的合同。 被告质证称,对该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原告盖章的真实性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被许可方的身份证明,对其真实身份不予确认;只是一份许可使用合同,没有实际缴纳许可使用费用,没有提交被许可方实际使用谷子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真实的使用意图。 证据六、《北京青年周刊》2012.10.11第41期、2014.4.24第17期刊登的媒体报道,证明原告品牌知名度。 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12.10.11出版的第41期相关文章主要介绍的是原告经营的皮衣,服装属于25类商品,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35类商标没有关联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2014.4.24第17期只是新闻报导,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开始经营零售行业,文章中指出其属于萌芽状态,原告应提交店铺经营的证据,商标知名度是通过长期大量使用以及广泛覆盖地域及持续程度加以证明,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谷子孕婴用品商店照片,证明被告从事的是孕婴用品的零售,属于销售商品的企业,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不同。 证据二、《关于国际分类第35类是否包括商场、超市服务问题的批复》,证明第35类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内容,原告从事的经营与被告商标核准注册的35类服务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巧证明被告擅自使用谷子商标的客观事实,被告的使用属于非正常使用,在牌匾上突出使用谷子,属于明确侵权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商标总局批复首先不具有法律层面的效力,下达批复是针对第七版的国际分类表,该表现在已经修订,对35类的服务明确解释为尤其包括商品的归集服务的功能,所以被告使用35类谷子商标属于侵权行为。 证据三、山东谷子股东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在店铺牌匾上使用“谷子孕婴用品”是对企业名称的正常简化使用;太原谷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是被告的股东,太原谷子在2005年就开始经营谷子孕婴用品,后为开拓山东市场,于2014年设立谷子公司,全面复制太原谷子的成功经营模式运营,被告名称源自太原谷子,原告的“谷子”不具有知名度,甚至从未使用过,被告没有攀附、仿冒原告“谷子”商标的故意和必要,更不存在任何混淆、误认的可能。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股东信息查询表是被告股东变更的信息,而不是初始注册的股东信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进行股东的变更,我们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太原谷子策划公司不持有谷子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无从体现太原谷子授权山东谷子许可使用或者是其他使用的合法性,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不认可被告的意见。 证据四、太原谷子核准通知书。 证据五、太原谷子广告经营许可证。 证据六、太原谷子企业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证实太原谷子成立于2004年,自成立至今使用的企业名称都是“太原谷子广告策划有限公司”。 证据七、太原谷子荣誉证书,证明太原谷子早在2005年就进入孕婴领域,获得全国优生优育协会颁发的奖项。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四、五、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本案中侵权主体是山东谷子孕婴用品有限公司,是独立注册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太原谷子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对协会不了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