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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度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智勇,职务董事长。 被告武汉天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云辉,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度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青知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智勇,职务董事长。

被告武汉天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云辉,职务董事长。

被告青岛度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萍,职务董事长。

被告高唐县金晖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本河,职务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度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高唐县金晖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第23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涉案ZL200710171780.6,名称为“用于自动裁剪机的双轮磨刀组合装置”的发明专利权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ZL200710171780.6发明专利权已由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因此,原告的该项专利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依据该权利提出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如原告该专利权得以恢复,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和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天铭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度卡软件科技有限公司、高唐县金晖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瑞军

代理审判员  纪晓昕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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