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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如月与袁善臣等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925号 原告金如月,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善臣,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栗端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925号

原告金如月,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郑学武,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善臣,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栗端味,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高绍武,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金如月与被告袁善臣、栗端味和高绍武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如月和委托代理人郑学武,被告袁善臣、栗端味和高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如月诉称,原告拥有ZL201120163778.6“混凝土布料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袁善臣、栗端味和高绍武未经原告许可,共同制造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袁善臣、栗端味和高绍武共同辩称,被告制造的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如月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ZL201120163778.6“混凝土布料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3、购买被诉产品的收款收据;证据4、被诉产品及本院勘验现场笔录和照片;证据5、被诉产品所附发货详单、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和宣传材料。三被告对证据3和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购买被诉产品后可能改动或替换。本院认为,被诉产品为大型建筑机械,本院现场勘验时发现该产品上喷有“济南大唐”标识,三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4予以采信。

第三组,以证明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6、电话录音光盘及其文字整理稿;证据7、不同施工工地使用被诉产品的照片;证据8、律师代理发票一张。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栗端味在通话时自认2014年销售了100多台被诉产品,三被告诉讼中否定上述自认内容应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否认照片中的产品为三被告生产销售。本院认为,对于照片中机械上喷有“济南大唐”、“大唐建机”识别信息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照片中机械上没有识别信息的,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5月20日,原告金如月就“混凝土布料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1月18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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