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保字第24号 申请人徐负勤,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王幸福,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曹县庄寨镇廷恩木工机械厂,经营场所山东省曹县庄寨镇庄寨村,经营者罗廷恩,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颖县。 申请人系名称为“刮腻子机”(专利号:201110453216.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人在起诉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涉嫌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相关侵权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作为涉案发明专利权人,有权在起诉前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曹县庄寨镇廷恩木工机械厂涉嫌侵害申请人徐负勤的“刮腻子机”(专利号:201110453216.X)发明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代理审判员 李现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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