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180号 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劲诺通讯商行。 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一联创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劲诺通讯商行(以下简称劲诺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一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诺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一联创公司诉称,加一联创公司及其子公司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以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计算机设备、电子器件、手机零配件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企业,并得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从事小米品牌的耳机研发、生产和销售,产品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2013年5月28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2014年12月24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加一联创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小米活塞耳机与原告的专利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为营利目的,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加一联创公司请求判令劲诺商行: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1330212506.5号“耳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加一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2、(2015)深证字第24719、2472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构成侵权;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4、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承担责任主体。 被告劲诺商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22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2015年2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加一联创公司,变更生效日2014年12月24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6幅图显示其设计要点为:外观由耳塞部、耳机线、插头三部分组成,耳塞部包括圆帽状耳塞和圆柱形机壳,圆柱形机壳表面有三条纵向的凹槽,插头整体呈圆柱形,插头靠上部位有三条横向的凹槽。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用作耳机使用;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2014年12月1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12月26日,在公证员成熙与公证人员黄丽萍监督下,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在该公证处打开计算机,进入,在搜索栏“供应商”类别下输入“郑州市管城区劲诺通讯商行”,进入“郑州市管城区劲诺通讯商行”页面,该页面及点击页面内容显示,有“郑州市管城区劲诺通讯商行”“联系人:韦松涛”“经营地址:中国河南郑州管城回族区陇海路通讯新天地负一楼A33”等内容,其中“批发小米土豪金原装活塞线控耳机”图片显示其外观由耳塞部、耳机线、插头三部分组成,耳塞部包括圆帽状耳塞和圆柱形机壳,圆柱形机壳表面有三条纵向的凹槽,耳机线中间有线控按键,插头整体呈圆柱形,插头靠上部位有三条横向的凹槽,朱鹏在该页面内订购10副上述图片所示耳机并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0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与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黄丽萍一起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并对包裹外观、打开的包裹内物品、单据进行拍照,销售发票有“郑州市管城区劲诺通讯商行”印章,拍照完毕后,公证处进行封存,由加一联创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经当庭拆封,公证耳机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名称为“小米活塞耳机”,含有被控侵权产品“耳机”10件,显示外观与上述网页中“批发小米土豪金原装活塞线控耳机”图片的外观一致。公证处对电脑操作及购买过程出具(2015)深证字第24719、247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劲诺商行,为个体工商户,韦松涛系其业主,经营地址:郑州市管城区陇海路通讯新天地商场负一楼A33号。 2、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支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加一联创公司对耳机(一)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劲诺商行网页上销售涉案产品图片及被控侵权产品与加一联创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耳机,属相同产品。涉案产品图片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对比,两者耳塞部及插头的图案与形状相同,耳机线相似,构成相似的外观设计。劲诺商行未经加一联创公司许可,销售与加一联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外观耳机的行为,侵犯了加一联创公司的专利权,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耳机的合法来源,所以加一联创公司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加一联创公司没有提交其因劲诺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劲诺商行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