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烟酒商行。 委托代理人杨少武,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系该烟酒商行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烟酒商行(经营者:窦焕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刘泽军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世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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