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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书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3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357号 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357号

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栋,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张书珍,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AA国际动漫专营店合作协议(含专营店运营流程规范),约定被告成立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专营店。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要求每月向原告方提供销售情况报告,以便原告及时了解产品走向与市场情况。合作期间,被告共计31次违反合作协议,每违约一次应承担违约金500元,共计155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155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AA国际动漫专营店合作协议及附件后,被告张书珍在原告提供的AA国际动漫专营店运营流程规范上签字。该流程规范第四章运营保障机制第三条连锁店管理规定第11项内容为不配合总部统一的活动安排或经营信息数据采集,店面销售数据没有发回,一次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该流程规范独立于合作协议及附件,并非协议或附件的组成部分,是原告在连锁经营中自行制定的内部管理规范,不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经协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原告根据内部管理规范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财产保全费175元,由原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生

代理审判员  李 玉

人民陪审员  高 蕾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玲玲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