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三初字第936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兰祥,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圣雅鲁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锋,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圣雅鲁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