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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万俊与菏泽市金仓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商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万俊,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金仓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高新工业园泰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芳,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商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万俊,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金仓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高新工业园泰山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万俊、上诉人菏泽市金仓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金仓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重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万俊,上诉人菏泽金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芳、常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万俊原审诉称,2009年9月30日其与菏泽金仓公司签订了内外搪瓷无塔供水器、电磁加热器专利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作为菏泽金仓公司公司在新疆地区的总代理,享有合同约定的销售提成,但菏泽金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2009年违约金194元、2010年违约金13966.8元及2009年至2013年保密费1122元。后经多次协商,菏泽金仓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们双方签订的内外搪瓷无塔供水器等产品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合作保密合同》;判令菏泽金仓公司支付2009年违约金194元、2010年违约金13966.8元、2009年至2013年保密费1122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新疆地区区域6%销售提成20000元。

菏泽金仓公司原审辩称,一、蒋万俊要求支付2009年的违约金194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9年我单位与蒋万俊签订《协议书》,2010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已对蒋万俊的业务提成194元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蒋万俊诉称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二、蒋万俊要求2010年违约金13966.8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我们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均没有约定违约金。2、我们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连续两个月完不成销售任务,本协议自行失效。《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第一年销售总额为300000元,以后逐年翻倍。如达不到指标,甲方有随时终止协议的权利。”根据上述约定,蒋万俊的销售任务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蒋万俊应当每月销售25000元。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民初字2020号民事判决认定,蒋万俊在2010年的销售总额为232780元,蒋万俊在2010年每个月的销售额为19398.33元,并没有完成月销售额25000元的协议约定。根据协议约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终止。3、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对蒋万俊主张的2010年违约金13966.80元已判决,该判决我公司已履行,蒋万俊再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4、2011年后(包括2011年),公司在新疆没有销售,无业务收入。三、蒋万俊主张2009年至2013年的保密费1122元,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我们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从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期间有效,其他时间视为无效协议”。因此,保密费按照协议约定应当计算至2011年8月1日。四、蒋万俊要求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我公司同意,但要求解除保密合同的诉请我公司不同意。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菏泽金仓公司同意蒋万俊作为菏泽金仓公司专利产品内外搪瓷无塔供水器、电磁加热水箱产品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总代理,蒋万俊负责该两项产品的销售工作,菏泽金仓公司按销售总额的6%提成给蒋万俊。本协议有效期3-5年,第一年应完成销售总额30万元,以后逐年翻番。如达不到指标,菏泽金仓公司随时有终止协议的权利。2009年9月30日,蒋万俊与菏泽金仓公司签订了《合作保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蒋万俊对其与菏泽金仓公司合作期间知悉的菏泽金仓公司方的秘密信息负有保密责任;蒋万俊的保密义务持续到该秘密信息被菏泽金仓公司方公开或为公众所知之日;从签订合同起,菏泽金仓公司方每月支付给蒋万俊保密费20元。2010年8月3日,蒋万俊与菏泽金仓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蒋万俊在原合同期内销售总额不变,平均分摊到每一个月;蒋万俊连续两个月完不成销售任务,本协议自行无效;若菏泽金仓公司方遗漏蒋万俊的提成,菏泽金仓公司方应把遗漏提成加倍补给蒋万俊。协议有效期从签订日期到2011年8月1日间有效。2011年6月12日,蒋万俊与菏泽金仓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菏泽金仓公司授权蒋万俊代理销售菏泽金仓公司的产品(新疆);菏泽金仓公司的产品发出8天后(第八天),菏泽金仓公司按照6%的返点率给蒋万俊结清当期应返点金额,如不按期支付返点,公司加倍支付返点金额。菏泽金仓公司于2011年6月5日给蒋万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7月销售给新疆库尔勒陈兵产品9700元,销售提成194元,此业务提成在蒋万俊与公司签订合同到期之日时支付给蒋万俊;在合同到期内,蒋万俊保证严格执行合同规定,如有违约,公司不再支付上述194元销售提成,蒋万俊按照规定执行了合同,公司按时一次性支付给蒋万俊194元销售提成,否则,加倍支付。2011年7月8日菏泽金仓公司给蒋万俊出具书证一份。证明菏泽金仓公司新疆地区客户2010年销售额为:232780元。蒋万俊于2011年8月5日以菏泽金仓公司未支付其2009年的业务提成194元、2010年的业务提成13966.8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菏泽金仓公司予以支付13986.2元,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菏泽金仓公司支付给蒋万俊业务提成13986.2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蒋万俊于2013年9月6日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内外搪瓷无塔供水器等产品销售《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合作保密合同》;判令菏泽金仓公司支付其2009年违约金194元,2010年违约金13966.8元,2009年至2013年保密费1122元,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新疆地区区域6%销售提成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作保密合同》、2010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6月1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因履行销售协议发生争议,蒋万俊要求解除与菏泽金仓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及《产品销售协议》,菏泽金仓公司方也同意解除,故予以支持。蒋万俊要求解除与菏泽金仓公司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该协议约定蒋万俊方连续两个月完不成销售任务,本协议自行无效。应理解为:如蒋万俊方两个月完不成销售任务,本补充协议自行终止,无需再解除。蒋万俊要求解除与菏泽金仓公司签订的《合作保密合同》,因该合同约定蒋万俊的保密义务持续到该秘密信息被菏泽金仓公司公开或为公众所知之日,双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菏泽金仓公司不同意予以解除,故不予支持。从蒋万俊所举的2011年7月8日菏泽金仓公司出具的书证来看,蒋万俊在2010年度在新疆地区的销售额是232780元,蒋万俊未完成年销售额为300000元的销售任务。双方在《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如蒋万俊方完不成任务,菏泽金仓公司随时有终止协议的权利,但菏泽金仓公司未提供与蒋万俊方终止协议的证据,应认定为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未被菏泽金仓公司终止。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蒋万俊连续两个月完不成销售任务,本协议自行无效。应理解为,如蒋万俊两个月完不成销售任务,本补充协议自行终止。但该补充协议又约定:若菏泽金仓公司遗漏蒋万俊的提成,菏泽金仓公司应把遗漏提成加倍补给蒋万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菏泽金仓公司虽然按照(2011)菏牡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将2009年的业务提成194元、2010年的业务提成13966.8元支付给蒋万俊,但菏泽金仓公司未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违约金支付给蒋万俊,故蒋万俊要求菏泽金仓公司支付2009年违约金194元,2010年违约金13966.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蒋万俊与菏泽金仓公司在《合作保密合同》中约定:菏泽金仓公司方于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蒋万俊方保密费20元。故蒋万俊要求菏泽金仓公司方支付2009年-2013年保密费9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万俊要求菏泽金仓公司支付2010年9月30日-2011年9月30日销售提成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蒋万俊未提供期间的销售数额,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万俊与被告菏泽市金仓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及《产品销售协议》;二、被告菏泽市金仓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万俊2009年至2013年的保密费960元;三、被告菏泽市金仓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万俊2009年的销售提成违约金194元、2010年销售提成违约金13966.8元,共计14160.8元;四、驳回原告蒋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原告蒋万俊负担304元,由被告菏泽市金仓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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