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知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会,女,汉族,生于1965年7月1日。系栾川县城关镇隆兴副食商行实际经营者。 被告:李新卫,系栾川县城关镇隆兴副食商行业主。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5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会、被告李新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5月25日,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荷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