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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振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知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中,男,汉族,生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知民初字第38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振中,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振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5年6月12日,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需要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荷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