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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兴与吕淑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兴。 委托代理人:曲江,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淑宁。 委托代理人:孙明世。 上诉人李国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民四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兴。

委托代理人:曲江,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淑宁。

委托代理人:孙明世。

上诉人李国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国兴诉称,2013年9月13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鲁Y×××××号轿车与我驾驶的鲁F×××××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租车费23400元、车辆贬值损失34900元、鉴定费3500元、医疗费1388元,合计63188元。

原审被告吕淑宁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3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鲁Y×××××号轿车行至莱山区观海路与府后路处时,与前方临时停靠的原告所驾鲁F×××××号车辆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案外人颜艳艳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45800元,该费用被告已赔偿完毕。

二、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1日,以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湿租合同》,约定由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承租鲁F×××××号车辆,月租金18000元,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扣除10%的税费后,将剩余款项16200元支付原告;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继续履行该合同,以每日300元的标准向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鲁B×××××号车辆,租期78天,共支付租金234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

1、鲁F×××××号车辆行驶证、鲁B×××××号车辆行驶证。鲁F×××××号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李国兴,使用性质非营运。”鲁B×××××号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非营运。”

2、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李国兴及其车辆、合同情况的说明》。载明:“李国兴是鲁F×××××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因外资企业对签订合同主体有特别要求,2013年9月1日,李国兴以我公司名义与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车辆湿租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完全由李国兴个人承担,我公司仅起到帮助签订合同、代收租金后转交李国兴。2013年9月3日,因李国兴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维修,李国兴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与我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我公司车号为鲁B×××××的别克商务车一部,租金为300元/天,至2013年11月29日止,共计78天,租金合计23400元。”

3、《车辆湿租合同》、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银行进账单原件1份、复印件4份、李国兴银行交易明细。《车辆湿租合同》载明:“出租方: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方: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鉴于出租方愿意将车辆出租给承租方,并指派专职驾驶员,为承租方用车提供服务;以及承租方愿意从出租方处租赁车辆及专职驾驶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租期:二零一三年九月一号至COSLProspector项目结束,租车价格: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月,车型:7座别克商务车,车牌号:鲁F×××××……如果车辆出现故障造成停驶(承租方司机因2.4条所述使用不当而造成这除外),出租方应毫无迟疑地向承租方免费提供一部类似型号的符合或高于本合同要求的替换车辆,且出租方不得向承租方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显示:2013年11月14日,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6000元,2013年12月23日支付18000元,2014年1月20日支付18000元,2014年2月24日支付18000元。

李国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11月25日,原告账户进账32400元,2013年12月27日进账16200元,2014年1月29日进账16200元。

4、烟台西上海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维修结算单。证明载明:“该事故车鲁F×××××于2013年9月13日进厂维修,于2013年11月29日竣工出厂,因该事故车重大,维修困难,配件难以按时供应齐全,所以工期较长。”维修结算单载明:“进厂时间:2013年9月13日,结算时间2013年11月29日。”

5、原告与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复印件、租车费收款收据两份。《租车合同》载明:“出租方: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方:李国兴,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需要,将一辆别克商务车,车号:B×××××租给承租方使用,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1、租赁期限:2013年9月13日至201312月12日,租期暂定三个月;2、租赁费用一天300元人民币。”两份租赁费收款收据分别为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1日出具,金额均为234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1月1日的收款收据为本案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其以为第一张收款收据丢失而到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重新开具的,两份收款收据是一样的;该笔租赁费是还车时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

6、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会务服务,代订客房、车、船票,商务中介(不含商业秘密),汽车租赁。(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并认为鲁F×××××号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不能作为商业租赁使用,而原告的租车行为属于一种经营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修车时间不予认可,也不申请司法鉴定。

三、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贬值损失34900元及鉴定费3500元。为此原告提交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医疗费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系被告吕淑宁驾驶鲁Y×××××号轿车相撞所致,被告吕淑宁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将自己所有的车辆租赁给国民油井华高石油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在事发后为继续履行该租赁合同而向青岛嘉惠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鲁B×××××号车辆,原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两辆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能向外租赁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系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且亦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认为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医疗费的主张,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法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判决:一、被告吕淑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兴租车费234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淑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李国兴负担869元,被告吕淑宁负担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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