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第二十二大街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烽,男,汉族,1983年8月5日出生。 被告刘培连,男,汉族,1971年5月19日出生,系洛阳市吉利区刘培连玻璃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诉被告刘培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烽、被告刘培连委托代理人翟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公司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将其研制的“玻璃”(花好月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3日授权公告,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50863.2。原告该款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的一致青睐,产品十分畅销。但被告未经原告(专利权人)允许便销售专利产品“玻璃(花好月圆)”,致使原告该款产品市场销售份额锐减。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危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0830150863.2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75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培连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销售原告的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恒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权利证据:1、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2、授权公告图,证明专利保护范围及内容;3、专利年费交费收据,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第二组侵权证据:4、(2013)洛市证民字第2498号公证书,证明经对比被告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已经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5、经公证处封存的玻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7、票据(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专利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刘培连对原告恒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三个专利证书真实性无异议。2、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公证书内的发票没有载明购货单位、购买人的姓名和日期;3、对工商信息无异议;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 被告刘培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是经营餐饮业,原玻璃经销店早已注销;2、洛阳市华兴玻璃的宣传册,证明被告没有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所销售的玻璃是华兴玻璃厂的。 原告恒昊公司对被告刘培连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2013年公证时刘培连的个体户是正常经营的。2、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宣传册是什么时候出的,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120863.2。该授权公告简要说明部分载明:“1、本外观设计为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2、本外观设计图案四方连续而无限定边界。”。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2013年10月18日上午10时,在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员蒋某某、该处工作人员刘某的监督下,恒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在被告位于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西段汽车站西100米的经营场所“圣亚轩门业”。钟光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内购买“金玉满堂”推拉门二扇(规格为1880mm*2350mm),“花好月圆”推拉门二扇(规格为2080mm*1350mm),“羽扇斑斓”推拉门二扇(规格为820mm*1860mm),总支付货款一千六百五十元整,并取得名片一张,发票十九张(号码分别为88427751、88427752、88427753、88427754、88427755、88427756、88427757、88427758、88427759、88427760、18080790、18080791、18080795、18080796、21728241、21728243、21728247、21728248、21728249),购买过程结束后,钟光全对“金玉满堂”推拉门、“花好月圆”推拉门、“羽扇斑斓”推拉门各一扇进行封存,并由本处粘贴封条。上述过程中,钟光全对销售商店标牌、商店内存放的玻璃及推拉门、所购推拉门及其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2013年11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3)洛市证民字第2498号公证书,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公证费600元(分别在三个诉讼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庭后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经比对,被告刘培连所销售的“花好月圆”玻璃的图案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基本相同。 另查明,刘培连为洛阳市吉利区圣亚轩门业业主,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0.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玻璃及配件。成立日期为2005年6月10日,经营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恒昊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玻璃(花好月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告刘培连未经专利权人恒昊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其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的产品,已经构成了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及恒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培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50863.2“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刘培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刘培连负担47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按期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延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