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商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吴业劭。 委托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美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济南美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 原审被告:蓬莱市华艺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武霖社区府学前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 上诉人吴业劭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美特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原审被告蓬莱市华艺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0)蓬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蓬莱市裕龙葡萄酒厂(以下简称裕龙酒厂)原审诉称,2008年8月份,裕龙酒厂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处购买100克亮金纸(铜版底纸)共计1000张,用于印刷丁香牌葡萄酒酒标。酒标制好后,裕龙酒厂贴于酒瓶上并将酒销售给海口客户。2010年3月份,海口客户发现酒标纸张出现质量问题,于2010年7月10日将酒退回。请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裕龙酒厂损失30540元。 华艺公司原审辩称,对裕龙酒厂所述事实认可,但是,卖给裕龙酒厂的亮金纸是我方从美特公司购买,在裕龙酒厂提出质量问题后,我方发现储存在仓库内的未加工的纸张也出现了曝纹等问题,我方曾经电话通知美特公司,要求其派人到裕龙酒厂厂家看货,美特公司以与河南厂家联系为由迟迟不予解决,只是同意再为裕龙酒厂生产1000张同类型的纸张。 美特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和裕龙酒厂没有买卖关系,华艺公司用于加工酒标的纸也不是从我公司购买,不同意赔偿裕龙酒厂的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裕龙酒厂系加工葡萄酒及果酒的个人独资企业,华艺公司系包装装潢印刷品的企业,美特公司系批发销售包装、印刷设备、纸浆、纸张、印刷版、交电、日用百货等项目的企业。2008年8月份,裕龙酒厂委托华艺公司购买一批用于加工酒标的亮金纸,并为其加工成酒标。华艺公司即电话联系美特公司,2008年8月10日,美特公司通过万方物流货运公司向华艺公司邮寄五份纸张样品(注:万方物流货运单上记载托运货物名称为纸样),华艺公司经裕龙酒厂确认后选中其中的100克亮金纸(铜版底纸),并电话通知美特公司发货。8月15日,美特公司通过济南奔腾快运有限公司向华艺公司发运2包纸。华艺公司收到纸后卖给了裕龙酒厂,又受裕龙酒厂委托为其加工“丁香葡萄酒”酒标。裕龙酒厂自己将酒标封贴于酒瓶后,于2008年12月份装箱发往海南。2010年7月,裕龙酒厂因酒标出现曝纹从海南将酒运回蓬莱,并要求华艺公司赔偿其损失,华艺公司即电话通知美特公司,要求该公司派人到裕龙酒厂厂来查看处理,美特公司未做答复。华艺公司提供了2010年6月24日、6月28日、6月30日与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红的三次电话录音,周晓红在电话中称已经与河南生产厂家联系,因为时间太久,河南厂家不同意赔偿,自己也没有办法,最多能为华艺公司提供1000张同类型的纸张,华艺公司不同意。对于该录音,美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红表示认可,但是认为裕龙酒厂是在未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录音,不应具有法律效力。华艺公司提供的济南奔腾快运有限公司格式专用单上显示:“年8月15日,托运发站济托运单位88929808,收货到站蓬莱,联系电话133××××8277,托运物品名称纸,件数2,运费16元,代收款1966元,合计1982元”。美特公司承认济南88929808的电话号码属于自己公司,但是本公司与蓬莱很多客户发生业务,记不清该批纸张是发给谁的。华艺公司提供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发票。该发票显示,电话号码133××××8277登记在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名下。裕龙酒厂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裕龙酒厂主张的损失有:在温州万发印业有限公司重新印制“丁香干红商标”15000套,价值4500元;通过烟台港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从蓬莱发往海口及从海口运回葡萄酒的运费10000元和7000元;2010年7月19日,在蓬莱海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纸箱费用5200元,剩余纸张价值340元,人工费3500元,合计3054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裕龙酒厂提交的证据有:“丁香葡萄酒”酒标样品、温州万发印业有限公司实物出库凭证、运费单据两张、蓬莱海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华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万方物流货物快运协议单、济南奔腾快运有限公司专用单、五份纸张样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发票各一份。华艺公司对裕龙酒厂提供的证据及所述事实无异议,也同意赔偿裕龙酒厂损失,但称为裕龙酒厂加工成酒标的亮金纸就是美特公司于8月15日向自己发的纸,该批亮金纸的涂层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酒标出现曝纹,该笔损失应该由美特公司赔偿。美特公司对裕龙酒厂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自己与裕龙酒厂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对裕龙酒厂主张酒标出现质量问题属于纸张原因造成,也不予认可。对华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认为济南奔腾快运有限公司专用单上仅有“8月15日”和“纸”的字样,没有年份和“亮金纸”的记载,仅凭此快运单不能说明裕龙酒厂酒标所用纸张就是华艺公司购买美特公司纸;同时认为纸张属于易损品,保存不当、储存不当、印刷不当,都会出现质量问题,而且剩余的纸和酒标都是放在地窖里储存的,所以对华艺公司主张是纸张表面涂层存在质量问题的观点也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美特公司于8月15日向华艺公司托运的纸张是否可以认定为涉案的亮金纸?二、裕龙酒厂与美特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裕龙酒厂关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是否充分?关于争执的焦点问题一,美特公司于8月15日向华艺公司托运的纸张是否可以认定为涉案的亮金纸?原审法院认为,华艺公司和美特公司作为经营批发和使用印刷纸张的企业,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及物流托运货物属于正常的业务往来。美特公司依据华艺公司的请求于2008年8月10日先向华艺公司发送了纸样,8月15日又通过济南奔腾快运公司向蓬莱发送纸张,因收货人姓王,电话133××××8277系华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故美特公司向蓬莱发送的该批纸张的收货人即为华艺公司。关于“8月15日济南奔腾快运单”上未注明“2008年”和“亮金纸”的字样,由于该批纸张由美特公司委托济南奔腾公司承运,其托运日期由发货人即美特公司提供,美特公司有能力向济南奔腾公司查询确切的发货时间,也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具体发货时间的证据,但是美特公司拒不提供。同时,美特公司未在托运单注明纸张名称,庭审中既未提供8月15日济南奔腾快运单托运的纸张不属于亮金纸的证据,也未提交与华艺公司还存在其他业务的证据,结合华艺公司提供的两份快运单记载的时间和托运货物名称,以及华艺公司主张仅与美特公司发生这一笔业务的陈述,原审认为华艺公司主张“8月15日济南奔腾快运单”的业务发生在2008年,更符合事实发展的真实状况,“8月15日济南奔腾快运单”所托运的纸张应为亮金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