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65号 原告:贾亚强。 委托代理人:王昌平,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坤,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同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宏,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安国,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亚强诉被告新疆中惠照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亚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贾亚强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亚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2249.86元,诉讼期间原告减少诉讼标的至9000元,应收取诉讼费50元,现原告撤诉,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25元及多预交的12199.86元,合计12224.8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唐 楠 代理审判员 田 姝 人民陪审员 艾喜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