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73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苑百货店。 经营者:吴文苑,女,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唐承科。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环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苑百货店(下称文苑百货店)、唐承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苑百货店、唐承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悠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系“三环”、“”、“”文字、图形、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注册证编号分为第1911518、1911519、133629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1999年1月5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4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被告店内购得部分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购买行为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销售过程中,销售人员向原告代理人出具印有被告唐承科农行、信用社和工行账户信息的发货单一张,吴文苑系文苑百货店工商登记业主,唐承科为共同经营人。被告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锁具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及其品牌商誉产生了不良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文苑百货店、唐承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三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三环”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2014)新证民字第851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证据3-1: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一张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43号《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出具的(2014)烟莱山证民字第76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三环品牌在锁具产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文苑百货店、唐承科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1-1、1-2、2、3-1予以确认,对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商标,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文苑百货店、唐承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03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9115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三环”,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 2014年4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乌鲁木齐市长江路商贸城5号楼日用品市场标识为“A-32”店内,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大小分别为50mm三环锁一盒(六把)、38mm三环锁一盒(六把)、32mm三环锁一盒(六把),付款后,对方出具发货单(无票号,未填写日期,未写明品牌,未签字、盖章)一张。购买的锁具在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并分装、密封,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4)新证民字第851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锁具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锁具的外包装盒、锁具本身均标注有“三环”、“”标识。对比原告生产的锁具与被控侵权锁具:1、正品三环锁具的标牌为纯铜制造,侵权产品为镀铜制造,背面非黄色;2、正品三环锁具包装盒内沿是圆弧形,侵权产品则为梯形;3、正品钥匙板一侧印有“三环”图形商标,另一侧印有“TRI-CIRCLECHINA”英文,侵权产品匙板两侧均印有“MADE-INCHINA”英文。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00元、交通费5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3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工商调档费22元,共计24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环公司系注册商标“三环”、“”的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三环公司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均系使用于锁具包装及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锁具产品,根据原告所作的真伪产品之间细节差异的说明,通过实物的比对能够判定原告生产的正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之间的差别。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使用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文字及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案被告销售使用“三环”、“”标识锁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所得发货单上印有唐承科农行、信用社、工行卡号信息及文苑百货店经营地址,此发货单能够证明唐承科为文苑百货店的共同经营人。文苑百货店与唐承科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对注册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苑百货店(经营者:吴文苑)、唐承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苑百货店(经营者:吴文苑)、唐承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20000元,给付金额3000元,占请求标的的15%,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三环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三环公司负担85%即255元,被告文苑百货店、唐承科负担15%即45元。 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共计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