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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闵明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

经营者:李英文,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闵明光,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美的公司)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鑫鑫元灯饰经销部(下称鑫鑫元灯饰)、闵明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诉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等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10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等系列注册商标。其中“美的”、“”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经合法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经原告调查,喻红记经营的昌吉市艺品灯饰店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浴顶电器产品,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4年7月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昌吉州中院)。昌吉州中院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喻红记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闵明光、李英文经营的鑫元灯饰批发购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向全疆各地州大量批发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家用电器商品,时间长,范围广,数量多,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依法享有“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喻红记侵权事实成立,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处批发进购;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共计3970元;“美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2: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商标权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3:商标的详细信息,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商标授权书,用以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鑫鑫元灯饰、闵明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接受原告申请,对原告工作人员在喻红记经营的昌吉市亚中商城美居广场负一楼标识为“艺品灯饰50号”店内,购买了一个标有“美的”商标的浴顶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遂于2014年7月14日,将喻红记诉至昌吉州中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14年9月28日,昌吉州中院作出(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其中第5478887号“”文字图形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1月1日原告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法院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认为喻红记销售的浴顶在外包装上标有“Mieda”标识,且机身及外包装箱上均标有“美的”字样,在视觉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喻红记应停止侵权,但因侵权浴顶是从鑫鑫元灯饰所购,具有合法来源,故可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告在诉喻红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侵权产品3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500元、交通费47元、快递费23元、复印机彩色打印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970元。在本案中,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合理开支。

另查:1、2013年10月12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2、鑫鑫元灯饰登记经营者为李英文,闵明光为共同经营者,闵明光与李英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美的”、“”、“”商标,成为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许可使用期间享有本案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昌吉州中院作出的(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确认喻红记销售浴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美的”、“”、“”专用商标权,喻红记销售的“美的”浴顶从鑫鑫元灯饰购进,且鑫鑫元灯饰对涉案浴顶是其销售给喻红记的事实并无异议。闵明光与鑫鑫元灯饰经营者李英文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鑫鑫元灯饰。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或享有相应商标专用权的有效证据。因此,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美的”、“”、“”商标的浴顶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