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001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士群,男,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杨士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经本院决定,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群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多年来,该公司一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89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断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商誉。2013年11月12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杨士群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沐浴露1瓶,并现场取得票据。经上海家化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了鉴别,杨士群所销售的六神沐浴露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杨士群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损害了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杨士群: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真实性,该文件内容为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等文件的真实性,该证据证明商标权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27号公证书,证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柯浩2013年11月11日在中牟县九龙镇“百盛超市”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取得该店出具收据一张,公证员用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2013年12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对产品真伪进行了鉴定,后公证人员使用数码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当庭提交了该物证。 5、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开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公证费为2000元。 被告杨士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116603号,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2007年10月1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的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截止)。 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3月22日向上海家化公司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12日,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来扬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柯浩在中牟县九龙镇“圣景网络会所”左侧,门口标有“百盛超市”字样的商店内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艾叶健肤沐浴露一瓶,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杨士群,取得该商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公证员使用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取得的收据带回公证处。2013年12月2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叶豹来到公证处对产品真伪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后封存,并对以上过程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2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后显示,该商品外包装为白色塑料瓶,大致呈椭圆柱体、瓶体一侧为向内弯曲,瓶体正面贴有瓶贴,上部中间位置印制有竖排“六神”文字,下方印有“艾叶健肤”及“沐浴露”文字;瓶体背部下方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内容。经与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六神爽肤沐浴露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在包装特征上存在差异。 另查明:中牟县九龙镇士群超市于2010年3月23日注册成立,业主杨士群,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中牟县九龙镇九龙大道西段南侧,资金数额5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之前,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327号公证书证明杨士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产品包装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贴特征与上海家化公司的产品不同,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正面瓶体上印制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从字形、读音、表现形式方面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故杨士群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