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段育红,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来宗,男,194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段育红之父。 被告河南省万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育红诉被告河南省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巩义市绿洲废物处理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段育红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育红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段育红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育红负担。 审 判 长 赵 磊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露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