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63号 原告王浩,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咏,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 委托代理人周洋,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浩诉被告郑州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浩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浩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浩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浩负担。 审 判 长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