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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海洋诉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尚东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焦海洋,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亨彦,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续文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焦海洋,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亨彦,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续文利,系该社社长。

被告尚东风,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海洋诉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以下简称青年出版社)、尚东风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冯亨彦,被告青年出版社、被告尚东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海洋诉称,原告为自由漫画人,中国网(英文版)专栏漫画家。漫画关注国内时政、经济及国际政治动态。2008年至今,已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美国侨报》、《长江日报》、《金陵晚报》、《北京晨报》、《法制晚报》等国内外100多家媒体上发表漫画近万幅。

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曾署名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出版的、第二被告尚东风销售的《青年文摘.作文素材》第11卷第12页配图,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医跑跑》,被告在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也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姓名和支付相关费用,并且未经作者的许可对该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青年出版社停止使用焦海洋的漫画作品,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侵权刊物,在全国性媒体刊登致歉声明;被告尚东风停止销售侵权刊物;2、被告青年出版社、尚东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焦海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网络权属证明一份,“金融界”网站刊登的漫画《医跑跑》。经原告使用手机现场进行上网操作,打开该网站后显示《医跑跑》漫画。

2、侵权书刊《青年文摘.作文素材》第11卷图书一本,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尚东风出具的购书发票。

被告青年出版社、被告尚东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金融界网站所转载的光明网刊登的漫画《医跑跑》显示,发表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来源:光明网-光明观察;署名作者为焦海洋。该美术作品主要内容为在医院手术室内,一名医生丢下躺在手术台上的病人转身逃跑,从医生心口飞出一个心形物体,上面写着“医德”二字,躺在手术台上的病人头发全部竖起,表情激动,并说“医生,跑慢些,你丢东西了!”

青年出版社在该社2011年10月出版的《青年文摘.作文素材》第11卷第12页《折翅的“白衣天使”》一文,使用了原告创作的该漫画作品作为配图。

焦海洋提交盖有“郑州图书城东风书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20元。

另查明:1、郑州图书城东风书店业主尚东风,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青年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吕士楠以公民代理的方式参加庭审,并自称系青年出版社员工,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本院要求其庭审后三日内提交相关证据,否则视为被告青年出版社未到庭参加庭审。该吕士楠逾期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金融界”网刊载的“医跑跑”美术作品署名作者为焦海洋,青年出版社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焦海洋对”医跑跑”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青年出版社在其出版的《青年文摘.作文素材》一书第11卷第12《折翅的“白衣天使”》一文中使用了“医跑跑”美术作品,但未署焦海洋作者姓名,侵犯了焦海洋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因此焦海洋请求青年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进行,为恰当地消除青年出版社因侵权行为对焦海洋造成的影响,致歉声明应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大河报》上刊登。

尚东风系郑州图书城东风书店的业主,其销售了涉案侵权杂志,因此焦海洋请求尚东风停止销售《青年文摘.作文素材》第11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从被告尚东风处购买的书刊实物及购书发票,证实该书系尚东风所销售。因尚东风销售的涉案刊物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焦海洋请求尚东风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购买侵权书刊的费用属于焦海洋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维权开支,焦海洋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焦海洋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青年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青年文摘.作文素材》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焦海洋的“医跑跑”美术作品,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青年文摘.作文素材》第11卷;

二、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大河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焦海洋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尚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青年文摘.作文素材》第11卷;

四、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海洋经济损失八百元;

五、驳回原告焦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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