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如勉、张希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如勉,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希特,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如勉,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希特,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敬胜,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丹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诉被告张如勉、张希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张如勉、被告张希特及委托代理人梁敬胜、邢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诉称: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名列2013年中国企业500强第147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65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6位。潍柴集团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是一家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享有盛誉。

2003年10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潍柴商标,注册号为第317501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塞、曲轴等。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被核准在第7类上使用1705556号潍柴及图商标,随后潍坊柴油机厂将潍柴、潍柴及图商标转让给潍柴公司。目前,上述商标权均合法有效,一直在产品上和宣传中持续使用。经过近二十年长时间、高投入的经营和宣传,原告拥有的潍柴、潍柴及图已成为汽车配件产品中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商业信誉。2004年6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潍柴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按照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潍柴及图”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

上述被告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为了获得非法利益,从浙江省丽水市某汽配公司(另案处理)购进大量假冒“潍柴”“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予以销售,严重侵害了原告潍柴公司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对二被告的销售窝点进行查处,查获并扣押了其产品包括潍柴各类型号滤清器16045个,后经原告技术部门鉴定,被告销售的标注有潍柴商标的滤清器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该批产品按当前的市场价格折合人民币608033元。由于涉案金额巨大,上述二被告人已涉嫌犯罪被批准逮捕。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调查和维权支出了大量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同时也损害了原告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良好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张如勉、张希特:1、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2、在《郑州日报》显著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潍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第317501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文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文件;2、第170555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文件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文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二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如勉、张希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1、“WEICHAI及图”商标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2009年中国机械500强荣誉称号证书;3、第六届全国百家优秀汽车零部件供应商评定书,优秀发动机供应商称号证书。4、2009年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证书;5、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三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潍柴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张如勉、张希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1、郑州市公安局郑公商(经)立字(2013)2389号立案决定书;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对二被告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因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已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被告张如勉、张希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

第四组:1、原告潍柴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真伪及价格鉴定书,证明扣押的潍柴滤清器均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按照相应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计算,查扣商品价值共计60万元;2、河南科健资产评估公司资产评估报告;3、火车票2张。

二被告对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真伪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做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未销售未获利,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对第3份证据的关联性存在异议。

第五组:1、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销售价格清单;2、公安机关搜集的证人魏国敬笔录,证明被告未将全部销售产品的记载在其被查扣的销售清单之中;3、中国双宇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清单,证明被告从2011年10月开始销售假冒潍柴产品;4、被告与蔡丰荣签订的购销合同,结合庭审中的供述,证明被告销售额超过一百万。

张如勉、张希特的质证意见为:对魏国敬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魏国敬未到庭无法核实;对该组其它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书仅认定被告人销售假冒产品3万余元。

被告张如勉、张希特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人民检察院郑检公三刑诉(2014)22号起诉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假冒潍柴、玉柴、曼排等五个品牌的滤清器仅34660元;被告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刑拘,客观上已停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二人购进侵权产品的时间自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22日,时间较短。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获的103张销售清单及张希特讯问笔录,证明销售潍柴假冒产品17000元,每个产品获利1-5元,未销售产品已全部被查扣,没有销售获利;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鉴定,证明未销售的假冒“潍柴”滤清器评估值129393.50元,而非原告单方作出的价格认定60万元。

原告潍柴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早期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但后被取保候审,期间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不能证明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公安机关查扣的销售清单不全,无法核实实际销售数额;价格鉴定与本案不具合法性、关联性,应按60万元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