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魏都钻石钱柜饮食娱乐中心。 负责人王志远。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魏都钻石钱柜饮食娱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台湾地区,诉争法律关系为商标侵权,因此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经查,被告住所地和涉案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本案应由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