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120号 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湖村。 法定代表人:李万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向华,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 法定代表人:阮伟祥,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68元,依法减半收取11184元,由原告杭州申航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秦善奎 代理审判员 周 荧 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