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菏民三初字第5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丽霞,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文琴,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帅,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孟晓林,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泳凯,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环境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巨润公司”)、第三人常州联慧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联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环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琴、马华,被告山东巨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林、尹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州联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公司起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曾多次承包被告(反诉原告)所在集团在张家港、大连、广东等地公司的玻璃熔窑烟气改良脱硫项目,双方于2010年7月7日再次通过议标签订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设计并供货的浮法玻璃熔窑烟气脱硫除尘系统的《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等,合同总价格为人民币1730万元,其中采购设备价格为1106万元,安装合同价格为624万元。该项目于2010年8月20日动工,分别于2011年1月、4月完成一号线、二号线、三号线、四号线的安装并投入运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调试申请,至此,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于调试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第四笔工程款。然而,被告(反诉原告)却以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需进一步改进为由逾期不予支付到期工程款,并单方面决定请第三方进行所谓的整改。至今,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844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在拒付工程款的同时,却一直连续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经调试后不组织验收而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应当继续支付工程款项。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利用工程调试自检过程中出现问题需要完善为借口,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先期违约,特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8855000元、律师费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润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务合同除有关环境保护设计方面的内容之外,主要内容系无效合同(合同部分无效),因此除51.9万元设计费之外,被答辩人无权依据无效合同向答辩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的相关权利。被答辩人仅是一家环境工程专业的设计单位,并无环保工程施工总承包或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其对外承包环保工程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合同中除有关脱硫除尘项目的设计之外,其他内容应为无效。二、被答辩人消极履行合同,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造成答辩人无法正常实现合同目的。被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有:设备安装完成后,未完成对脱硫系统工程的系统调试;未经答辩人同意,将承揽的工程非法转包他方渔利;双方约定工期为110天,被答辩人施工时间长达8个月;在收取调试费之前,不开具相应发票,还要求先付款才派员调试。三、被答辩人称发包方调试后不组织验收而擅自使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对案涉系统调试完毕,其调试结果根本无法达到验收条件。答辩人现有的脱硫除尘系统系花费巨资经第三方改造维修而成,已非被答辩人独立完成的工程成果。被答辩人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处理。四、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退还答辩人已付的全部工程款844.5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承担答辩人因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此答辩人已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巨润公司反诉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取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40%的5日前,须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合同总额40%的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反诉原告)依约支付剩余款项5日前,原告(反诉被告)须开具对应款项等额的发票,否则,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绝付相应款项。双方约定工期为110天,另加20天的调试期和40天的整改期,原告(反诉被告)保证,40天整改期后仍未能达到验收指标,则视为项目不合格,原告(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并承担违约金。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8445000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违约金865000元,并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的律师费201827.5元。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在工期内完工,案涉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至今,且经过环保验收。关于增值税发票,原告(反诉被告)早于2010年开出,因被告(反诉原告)所属集团公司指定的收票公司主体资格问题造成退票,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也未告知发票抬头应开具给哪一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未经双方确认即请第三方拆除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没有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具有相应资质,不存在所谓转包问题。其实是被告(反诉原告)先期违约未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原告(反诉被告)仍予以施工、调试。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环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双方签订的《商务合同》1份。 证据2、《技术协议》1份。 证据3、《开工报告》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双方约定了诉争工程安装工期为110天、总工期为258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律师费的承担等。 证据4、2010年12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发给被告(反诉原告)所属江苏华尔润集团有限公司吴亚丽副总的《山东巨润项目请款》传真1份,拟证明工程安装完工后,原告(反诉被告)申请调试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3日,是在约定的110天期限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