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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50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俊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姚小娟。 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建军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50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俊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姚小娟。

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建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纪军。

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敏超。

原告浙江苏泊尔家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为与被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阳公司)、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九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12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姚小娟,被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周纪军,被告国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中国第一、全球第二的炊具研发制造商,中国厨房小家电领先品牌。原告目前拥有明火炊具、厨房小家电、厨卫电器三大事业领域,丰富的产品线。原告的产品远销全球50多个国家和地区,电饭煲、电压力锅、电磁炉、电水壶等产品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前茅。原告经过多年的不断努力,以值得信赖的信誉和品质、智巧的设计与技术创新,美观大方的产品外型,赢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造就了国内炊具行业第一、小家电行业领先的行业地位。

2008年11月6日,原告申请名称为“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的实用新型专利。2009年10月28日,“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16××××.1。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九阳公司制造、被告国美公司绍兴中兴路店销售的型号为c21-dx001的电磁灶,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不但在国美公司绍兴中兴路店卖场内销售,还在国美公司杭州的相关门店内销售,更有在天猫等网络平台授权他人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九阳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国美公司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渠道多样化、销售范围广泛,销售量和销售额非常大,侵权情节非常严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阳公司停止制造侵害第zl2008201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即型号为c21-dx001的九阳电磁灶),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国美公司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201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即型号为c21-dx001的九阳电磁灶)。3、判令被告九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4、判令被告九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九阳公司辩称:1、本案专利诉讼程序应当中止。被告九阳公司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宣告专利无效请求并已被受理。被告提交的无效请求证据和理由十分充分,涉案专利明显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锌合金套管”,而非权利要求1中的“铜套管”;被控侵权产品中铝线与套管并不是全面的熔接,也不存在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熔接段,而是采用压接的方式。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成立。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方法、计算过程等均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自上市以来仅销售8000余台,获利仅22.6万余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美公司辩称:国美公司所销售的全部涉案型号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国美公司与被告九阳公司及其指定代销商均签订有相应合同,所有涉案产品均有合法有效的出库单、入库单及相应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zl20082016××××.1号“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zl20082016××××.1号“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3、zl20082016××××.1号“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第zl20082016××××.1号“一种电磁炉用铝线盘”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

1、(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0号公证书。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0507号公证书。

3、(2014)浙绍证民字第922号公证书。

4、(2014)浙杭之证字第2649号公证书。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九阳c21-dx001电磁灶,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三组证据:合理费用发票(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7号公证书。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7419号公证书。

3、《现代家电》杂志(2013年第1期)。

4、《现代家电》杂志(2013年第8期)。

5、《现代家电》杂志(2014年第1期)。

6、《现代家电》杂志(2014年第5期)。

7、九阳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报告。

8、九阳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度报告。

第四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九阳公司、国美公司均质证认为,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第一组证据,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专利效力并不稳定;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的很多发票系多个案件共用;第四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谓侵权获利。

被告九阳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zl20082016××××.1号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案件编号5w106762),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九阳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2、无效请求文件及无效宣告证据,以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其效力不稳定。

3、2014年7月由杭州九阳欧南多小家电有限公司与吴江万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购销合同、采购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涉案专利线盘接头在电磁炉中占极小的比重。

4、九阳涉案产品销售情况及获利清单,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及获利情况。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