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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新站区金穗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0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0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041-4。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新站区金穗烟酒商行,注册地址合肥市新站区站西路宝文国际装饰广场1-18号,经营地址合肥市凤台路与站西路交叉口(金穗烟酒超市)。

经营者:刘清。

委托代理人:周立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元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新站区金穗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本案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被告合肥新站区金穗烟酒商行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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