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10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来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方红药店。 负责人:宋茂云,该药店店长。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菏泽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东方红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福合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崔 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