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91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先义。 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李先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夫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位于巨野县田桥镇驻地的加油站罩棚上绘制使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商标图案及文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先义答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2年开始就存在加油站收购的关系,原告与被告曾达成收购被告的案涉加油站及花冠、龙堌加油站的口头协议,并委托被告对加油站进行装饰装修,包括制作加油站标识等。后来原告将花冠、龙堌加油站收购,因其它原因原告并没有对案涉加油站进行收购,所以被告悬挂相关标识是经原告同意的,也是为了达到原告收购的目的而进行。(二)2014年巨野县工商局曾对被告进行过处罚,责令被告停业整顿,被告加油站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所以如果侵权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息两份。拟证明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证据二、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371号公证书,拟证明:1.公证书附有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证明上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63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包含本案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以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 证据三、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0)菏曹州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拟证明:1.公证书附有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文字商标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集团综合授(2010)179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 证据四、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3)菏曹州证民字第1141号公证书。拟证明:1.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78号《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易捷图形“”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2.公证书附有经过公证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石化股份鲁企(2012)70号《关于授权各市公司使用“易捷”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授权各市公司包括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使用第4638026号易捷“”商标、第4683311号易捷“”商标注册商标;授权权限同石化股份综合授(2012)78号《授权委托书》一致。 证据五、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421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所付照片显示,加油站的罩棚、站内办公房产墙壁上、路边灯箱广告牌上以及员工服装、加油机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7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第5992265号商标、第4638026号商标、第4683311号商标共6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图案和文字。 证据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鲁企(2012)827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 经质证,被告李先义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中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421号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在2014年8月加油站已经停业,并且在2014年11月巨野县工商局又下发停业整顿通知,所以不存在故意侵权的行为。结合双方曾存在收购与被收购的关系,被告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在2014年8月29日被告加油站悬挂了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标识,但以后被告就停止了侵权。 被告李先义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菏泽鑫源能化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加油站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对加油站装饰装修进行承揽建设。 证据二、山东菏泽鑫源能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巨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巨工商行处字(2014)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停止了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作为股东的公司和原告有过加油站收购合作关系,但是两份合同指向的加油站跟本案所涉加油站不是一个站,原告就本案所涉加油站和被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被告虽被行政处罚,但并未整改,现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