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菏知初字第67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武县郜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付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成金,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成武县郜都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福合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保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