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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78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78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

负责人:张素芹,该站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刘中雨,该站经理。

被告:张素芹。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冯冠杰,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刘中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菏泽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更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及文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也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答辩称:加油站在2014年10月份前由德州人承包经营,之后被告没有再进行装修,保留了装修原状。被告使用的是“中国福民石化”而不是“中国石化”,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张素芹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息两份。拟证明: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证据2、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0)菏曹州证民字第1603号公证书。拟证明:1.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所有权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司法部门诉讼的权利。

证据3、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4)菏曹州证民字第1419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同的文字。

证据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石化股份鲁企(2012)827号文件。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分公司)。

证据5、被告工商设立登记情况。拟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加油站为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登记为个体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张素芹。

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石化加油站与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对比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是“中国福民石化”标识,不是“中国石化”。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照片上可以看出“中国福民石化”六个字中“福民”两个字的大小相当于“中国石化”四个字字体大小的四分之一,从效果上看,被告明显是以商标标识的形式来进行展示,而不是正常地展示其企业名称。“中国石化”四个字明显能引起相关消费群体的误解与混淆。

被告张素芹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与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了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括车辆维修、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0年7月27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商标。授权范围均包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有权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同时对被授权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发之前使用授权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

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系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下属单位。2014年5月9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申请对在定陶县拍摄加油站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4年12月3日12时14分,公证员周鲁燕、公证员助理李佳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共同来到位于定陶县菏民路西侧范胡同村西菏民路西侧的一加油站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对此加油站在公证人员面前进行了拍照,此加油站共有加油机四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加油站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中国福民石化”标识,其中“福民”两字居中,字体明显小于“中国”“石化”四个字。

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定陶县福民加油站成立于2011年9月7日,投资人为张素芹,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位于定陶县菏民路西侧范胡同村西。经营范围包括汽油、柴油、成品油零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授权合法有效,依据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即名称变更后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张素芹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被告定陶县福民加油站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站内建筑上使用了“中国福民石化”标识,其中“福民”两字居中,但字体明显小于两侧的“中国”、“石化”四字,在视觉效果上使“中国石化”四字成为一个整体,该标识组合与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在本地区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预期收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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