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博山海眼宏达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海眼宏达汽配经营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海眼宏达汽配经营部。

经营者:孙即森,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山海眼宏达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诚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