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中民(知)终字第00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欢乐麦克风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景花园46号楼-01层、1层、2层。 法定代表人侯九义,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乐麦克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景花园46号楼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侯九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欢乐麦克风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娱乐公司)、北京快乐麦克风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83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管理协会在一审中起诉称:管理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管理协会与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等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管理协会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各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权利遭到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查,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绽放》等52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且未经管理协会授权许可,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营业性播放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因此,管理协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等。 一审法院向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的实际管理公司为北京富业通广告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密云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管理协会系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且本案两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为北京富业通广告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密云县,本案应由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管理协会对于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理协会系以著作权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等,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管理协会选择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欢乐娱乐公司、快乐餐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欢乐麦克风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快乐麦克风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险峰代理审判员蔡琳代理审判员何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 栋 书 记 员 刁 建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