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保字第449号 申请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 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苏学彬。 被申请人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浩振。 被申请人南京海客瑞斯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长海。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海客瑞斯(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海客瑞斯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宝龙城市广场二、三层家乐福超市内销售涉嫌侵犯申请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710093702.9)弹压式冲泡器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 经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710093702.9、名称为“弹压式冲泡器”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系讼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涉嫌侵权产品及销售现场的图片、发票作为被申请人涉嫌侵犯申请人专利权的初步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讼争专利的专利权人,讼争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如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相关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福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宝龙店场所内涉嫌侵害申请人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名为“弹压式冲泡器”(专利号:ZL200710093702.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林丽娟 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振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