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绍知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00308444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村。 法定代表人:俞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星星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浮力之舟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上诉人王星星应缴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为3704元,上诉人王星星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以孔青雯的名义代缴了855元,未交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星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善奎 代理审判员 周 荧 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