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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沃莱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铂尔曼壁纸有限公司、宋国祥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114号 原告:浙江沃莱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小任家畈。 法定代表人:周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潘佳燕,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114号

原告:浙江沃莱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小任家畈。

法定代表人:周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潘佳燕,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铂尔曼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职清,总经理。

被告:宋国祥,系绍兴市越城区万象壁纸商行业主。

原告浙江沃莱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莱菲公司)为与被告安徽铂尔曼壁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尔曼公司)、宋国祥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莱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潘佳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铂尔曼公司、宋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莱菲公司诉称:沃莱菲公司系一家集壁纸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公司,在国内和国际家纺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享有《绣三分5-欧式满花》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完成于2014年2月28日,并于2014年4月16日进行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34469,并应用于壁纸的生产和销售。2014年11月下旬,原告发现在两被告的壁纸产品中,有一款壁纸产品上的美术图案与原告上述作品相同,而该款产品未经原告授权同意,两被告擅自进行生产和销售。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非法用于壁纸产品的生产、销售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造成原告应用该美术作品进行生产、销售壁纸产品的市场份额大幅度减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因其侵犯著作权而造成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共计10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铂尔曼公司、宋国祥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沃莱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铂尔曼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宋国祥的户籍信息资料一组,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绣三分5-欧式满花》版权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绣三分5-欧式满花》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3、公证书两份,以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图册一本,以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铂尔曼公司、宋国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铂尔曼公司、宋国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系原告单方提供,原告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且未经被告铂尔曼公司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沃莱菲公司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绣三分5-欧式满花》于2014年4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34469。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绍证民字第3178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16日,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随同沃莱菲公司的委托人章赛奇一起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店牌标示为“万象壁纸东街607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章赛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订购壁纸一卷,并取得万象壁纸订货单一份、名片一份,该订货单上所盖印鉴内容为“绍兴市越城区万象壁纸商行”。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绍证民字第3180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19日,章赛奇与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到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街店牌标示为“万象壁纸东街607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章赛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出示了其于2014年12月16日取得的万象壁纸订货单后,在该店取得壁纸一卷、万象壁纸订货单一份,该订货单上所盖的印鉴内容为“绍兴市越城区万象壁纸商行”。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所封存的实物,其外包装上有“pullman铂尔曼壁纸”的字样。经比对,原告认为公证书所附实物壁纸的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共同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绣三分5-欧式满花》的基本图样为花朵形状,花瓣的内部有线条和圆点进行装饰,花瓣的尾部形状各异,整体呈左右对称。该美术作品系沃莱菲公司通过自己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巧创作完成,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两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沃莱菲公司对美术作品《绣三分5-欧式满花》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国祥未经沃莱菲公司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对沃莱菲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进行复制、发行的行为,构成了对沃莱菲公司的美术作品《绣三分5-欧式满花》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沃莱菲公司要求铂尔曼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请,(2014)浙绍证民字第3180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物包装上虽然有“pullman铂尔曼壁纸”的字样,但没有注明产品生产地址、日期、厂家名称等信息,不足以说明该产品系由被告铂尔曼公司生产,故本院对沃莱菲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对其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结合沃莱菲公司作品的类型、获得登记的时间以及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费用收据,由于该费用系为本案在内的共2件案件的共同支出,故本案中予以酌定。被告铂尔曼公司、宋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国祥立即停止销售印有原告浙江沃莱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创作的美术作品《绣三分5-欧式满花》的壁纸;

二、被告宋国祥赔偿给原告浙江沃莱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7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沃莱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宋国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沃莱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宋国祥负担138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