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12号 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 法定代表人:大卫科恩(DavidA.Cohen),公司董事会助理秘书及公司助理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汪龙,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因与被申请人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 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称:申请人系第95194097.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正在实施侵犯其上述专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对原告的合法权利和重大经济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95194097.X号发明专利的侵权行为,直至该专利失效或本案的判决或调解书生效之日为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申请人淄博澳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第95194097.X号发明专利的行为,直至2015年7月4日或本案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之日为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东辉 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 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魏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