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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漳民初字第90号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电子电器城B42-B43号。

法定代理人谢荣恒,总经理。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除此之外,被告在店内还销售联想品牌之外的其它产品,利用联想品牌的影响力来获取利润,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一直以来都是联想授权零售经销商和联想授权专卖店,并非原告所说未经授权,被告经营的店铺装修均由联想指派装修公司装修,并非原告所说装修基本一样,而是标准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所销售产品为联想福建指定供货商所提供的产品。被告公司的经营地址漳州市南昌路电子城B42-43号店面租期已于2013年11月30日届满,被告已于租期届满时将该店面归还房东另租他人,被告公司已暂停营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5号公证书;证据二、(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3号公证书;证据三、(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4号公证书;证据四、(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1号公证书;证据五、(2013)宁钟证经内字2085号公证书;证据六、(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612号公证书;证据七、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八、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证据九、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长虹与联想福建分公司的负责人林文庆的电子邮件。上述证据中证据一至证据四拟证明原告享有“联想”、“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五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六拟证明“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七拟证明“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八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九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份开始未与原告签约。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证据一至四及证据六、七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据五、八、九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联想零售经销商证书,拟证明被告是联想正规授权经销商。证据二、联想授权专卖店证书,拟证明被告是联想正规授权专卖店;证据三、联想经销商审批通过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与联想公司签约情况。证据四、房屋租赁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方已不再使用讼争店面;证据五、联想指定供货商发票清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是正规渠道的联想产品。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维修、测试电子计算机及其零部件、电子计算机外部设备、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电器印刷设备;委托加工、维修、测试税控收款机、税控器、家用视听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用墨;及上述商品、办公家具的批发零售和进出口等。

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1991年3月30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2010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2041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2010年12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笔记本电脑;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传真设备;调制解调器;手提电话;与电视机联用的娱乐器具;个人用立体声装置;随身听;照相机(摄影);单晶硅;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登记成立,经营地址为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电子电器城B42-B43号。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生产计算机配件;销售计算机及配件、办公设备及耗材,网络通讯产品及电器。2010年初,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经联想(北京)有限公司授权,成为联想零售经销商和“联想授权专卖店”。最后一次授权期限至2013年2月届满后,被告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未再与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签约。2013年11月30日,漳州隆恒科技有限公司搬离上述经营地址。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