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精博幼儿园,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少平,园长。 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茂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精博中英文幼稚园,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兰英,副园长。 委托代理人:朱又又,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康宁,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精博幼儿园(以下简称精博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精博中英文幼稚园(以下简称精博幼稚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精博幼稚园依法取得第855880号“精博”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寄宿制幼儿园、日间幼儿园,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7月14日至2006年7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 精博幼稚园提供宣传资料、家长手册等显示精博幼儿园在经营的幼儿园使用“精博”二字作为字号,并进行宣传。2013年8月21日,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向精博幼儿园发出律师函,内容大致为,精博幼稚园向精博幼儿园声明自己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称因精博幼儿园的名称及宣传资料中使用“精博”字样,系侵犯精博幼稚园商标专用权,要求精博幼儿园立即停止侵权。精博幼儿园承认收到该律师函,但否认构成侵权。 对于精博幼儿园关于精博幼稚园名称与涉案商标注册人“精博中英文幼稚园”不一致的抗辩,精博幼稚园称因注册时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不能显示地址,但注册证上的注册人地址与精博幼稚园地址是一致的。经查,第855880号“精博”商标注册证上记载地址为“广东广州市芳村花地湾红棉苑小区”,2006年4月5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广州市荔湾区精博中英文幼稚园”,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广州市荔湾区红棉苑红雁路8号”,与精博幼稚园的名称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精博幼儿园于2010年12月24日成立登记,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方少平;精博幼儿园主张其投资方为深圳市精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方少平,精博幼儿园只是与其投资方使用同一字号,不具有主观侵犯精博幼稚园商标权的故意。 精博幼稚园于2013年10月10日与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朱又又律师代理精博幼稚园与精博幼儿园的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件,并支付律师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精博幼稚园依法享有第855880号“精博”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寄宿制幼儿园及日间幼儿园,精博幼儿园经营幼儿园字号中存在“精博”二字,虽然精博幼稚园的商标系特殊字体,精博幼儿园在字号及宣传单、家长手册上使用“精博”二字的含义、读音、排列均与精博幼稚园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精博幼儿园行为应构成侵权。虽然精博幼儿园称其成立与精博幼稚园注册商标相同字号的幼儿园是源于精博幼儿园投资方的名称为深圳市精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但在精博幼稚园向精博幼儿园发出律师函及起诉后,精博幼儿园仍使用涉案商标,故精博幼儿园关于不存故意侵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精博幼儿园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幼儿园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精博幼稚园未能举证证明精博幼儿园侵权期间所获得利润及其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利润损失,但精博幼稚园确有支付相应维权费用,原审法院据精博幼稚园商标的知名度及精博幼儿园侵权性质、侵权行为等,确定精博幼儿园需赔偿精博幼稚园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在内共计2万元,精博幼稚园诉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精博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侵犯第855880号“精博”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变更幼儿园名称,不再使用“精博”为字号;二、精博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精博幼稚园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2万元;三、驳回精博幼稚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精博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精博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精博幼稚园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精博幼稚园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精博幼稚园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驳回其诉请。2006年4月5日,经国家工商局变更注册登记的人的证据,精博幼儿园至今没有看到该证据,更没有收到,更没有被通知进行质证,属于无效证据。一审对该案至关重要的证据不经质证,直接采信。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以保护精博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合法使用企业字号,没有在任何宣传单、家长手册上使用“精博”二字,没有造成社会公众对市场主体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1、精博幼稚园所提交的宣传单、家长手册并非精博幼儿园所印刷及派发。2、精博幼儿园没有突出使用“精博”二字,没有将“精博”二字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精博幼儿园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并没有将“精博”两字在任何招牌、宣传单、家长手册上突出使用,原审认定精博幼儿园突出使用“精博”二字没有依据。3、幼儿园的特点是就近入学,对不同的教育对象、不可能产生市场混同与竞争。精博幼儿园在特定区域内,针对特定人群提供的服务有自己显著的特征,有独特的教育方式,不能使公众误认为是精博幼稚园经营的公司。三、精博幼儿园仅是名称中含有“精博”二字,且该名称是经合法登记注册后使用,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合法行为认定为故意侵权,判决精博幼儿园变更企业名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精博幼儿园合法使用企业名称,以正常的方式使用企业字号,一审法院却认定精博幼儿园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精博幼儿园变更企业名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四、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数额显然过高。 被上诉人精博幼稚园答辩称:精博幼儿园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