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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黄祖英、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00号深纺大厦C座6楼东618室(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69399346-2。 法定代表人吴某冰,出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00号深纺大厦C座6楼东618室(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69399346-2。

法定代表人吴某冰,出纳。

委托代理人利小珍,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泥岗西路1068号第1教学楼东820,组织机构代码08796720-5。

法定代表人肖德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1006号文锦渡口岸大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67187476-1。

法定代表人陈爱玲,主任。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领涛,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2年3月15日,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任命通知》,任命黄祖英为公司副总经理,主管教务部、业务部、人事行政部及公司全面的工作。2012年5月9日,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甲方)和黄祖英(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任职副总,工作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乙方不得利用职位之便将公司机密泄露给他人或机构,如因乙方责任对甲方产生经济损失,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2012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约定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甲方的客户数据和相关信息资料等,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离职,乙方自离职之日起24个月之内仍对其在甲方任职期间接受知悉的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人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有关秘密信息的义务;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经考虑了乙方在职期间及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因此双方认可无需在乙方在职期间和离职时另外支付保密费;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和离职后12个月内,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并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理、经理、职员、讲师、顾问等;因本协议引起的纠纷,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提起诉讼,双方同意选择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纠纷的第一审管辖法院,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款,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不能代替损失赔偿金,乙方的违约行为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还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庭审中,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确认黄祖英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6日在其公司任职;三被告确认黄祖英在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务为出纳,工作时间自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底。

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了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的宣传册,以证明上述两被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该宣传册首页有“正本教育学习之道取证为本”、“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国有单位信誉保障”的字样,里面有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的简介、地址及电话;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提交了黄祖英的《名片》,以此证明黄祖英为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的员工。该《名片》正面载明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继续教育部的字样,亦有电话、地址、传真、手机、邮箱、网站等信息,《名片》背面有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的名称及“一级建造师/二级建造师/造价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安全工程师/物业管理师/执业药师/学历教育/职称评审/岗位证书资质升级/证书挂靠/人才交流”的字样。

2014年5月4日,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三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其于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其提交的学员登记表中的学员姓名、联系方式、培训科目及其他相关信息资料。

2014年6月9日,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冰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公证员胡某晖、公证员助理邱某萍的监督下,吴某冰操作该公证处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以“2484714601”账户名登陆腾讯QQ客户端,点击名为“一建交流群”的QQ群、该群对话框右侧的“群成员”、该群对话框上侧的“文件”,下载上述对话框中名为“2014年一级建造师《工程经济》教材变化.pdf”、“2014年一级建造师《建筑》教材变化.pdf”、“2014年一级建造师《机电》教材变化.pdf”的文档,并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下载、打印。其中群成员中有国资培王老师、国资培林老师、国资培马老师、国资培训汤老师,上述教材变化资料有“正本教育学习之道取证为本”的水印。2014年6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4)深证字第78597号《公证书》以证实上述过程。

诉讼中,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学员闫某成出具的《收款收据》(黄祖英为经手人),以证明闫某成缴纳了一级建造师的培训费,其为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学员。庭审中,三被告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闫某成为其潜在客户,上述公证取证时用的QQ号“2484714601”即为闫某成的QQ号,闫某成在参加培训的过程中应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加入“一建交流群”;

2、《百度推广服务合同》、发票、网络推广流量统计表、推广页面截图,以证明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网络上推广,并为此支付了推广费用;

3、438个学员的登记表,载明了学员的姓名、性别、学历、电话、身份证号码、电子邮箱、单位、通讯地址、培训项目、培训科目、培训费等信息,并有学员、招生人员、财务人员及总经理的签名确认。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根据上述公证取证的“一建交流群”中群成员的QQ号及姓名,可以确认黄祖英在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处任职期间,该QQ群中有54人为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学员,黄祖英到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任职后,上述54人即到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资管理培训中心处参加培训。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学员登记表中黄某娜、饶某、吴某清、欧阳某霞4人在其处培训,但该4人系分别通过百度文库广告、公司推荐、朋友推荐的方式到其处培训,并提交了署名为黄某娜、饶某、吴某清、欧阳某霞的《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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