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春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兰兰,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宝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金鼎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广文,执行董事。 被告赵广文。 被告闵孝立。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牡丹江金鼎丰经贸有限公司、赵广文、闵孝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市九州风神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牡丹江金鼎丰经贸有限公司、赵广文、闵孝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150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38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长 蒋 筱 熙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卓春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