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2—1、793—1号 原告:李东方,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水宝,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秀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晓春,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东方诉被告深圳市路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633769.3、zl201330621337.0)纠纷两案,原告李东方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东方撤回起诉。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多收的人民币4300元。 审 判 长 史 仲 凯 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思(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