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444号 原告李永漫,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魏永才,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正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晟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亚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高光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天津。 法定代表人俞国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飞,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可,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漫诉被告深圳市正禾实业有限公司、海晟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天津高光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专利号:zl201330105573.7)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永漫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漫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李永漫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永漫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9元,由原告李永漫负担,其余部分人民币2309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颖欣(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