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妍蓉,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地区黔西县。系深圳市福田区钜富莱茶酒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洪,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庆有,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妍蓉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集团)。 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贵州茅台集团。 1999年12月31日,贵州茅台集团出具《说明》,授权茅台股份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并授权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茅台股份公司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深圳市福田区钜富莱茶酒商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钜富莱商行)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新景苑c栋11号-c,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不含复热预包装食品),经营者为李妍蓉。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在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深圳体育馆嘉年华博览会f006号柜台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笔录显示,2013年1月31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执法人员发现该柜台货架上摆放待售的贵州茅台酒(规格:53%vol、500ml)12瓶,经执法人员初步鉴别,上述酒类涉嫌假冒商品,李妍蓉声称上述酒系于2011年从贵州省仁怀市骁君酒业销售公司以1180元/瓶购进,编码为2379008800,标价签显示销售价为1518元/瓶,还未售出就被查获,没有库存,为了进一步调查,向李妍蓉制作并送达了深市监福询字(2013)0000485号《询问通知书》、深市监福强字(2013)0260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00316号《财物清单》。上述《询问通知书》载明为调查李妍蓉涉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一事,请其于2013年2月1日14时30分携带营业执照、身份证、体育馆参展相关资料、该批次贵州茅台酒的购销凭证及相关资料到福田区新沙路7号福田工商物价大厦817室接受询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李妍蓉涉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扣押贵州茅台酒(规格:53%vol、500ml)12瓶,扣押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2月30日。如对该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妍蓉于2013年2月1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的《询问(调查)笔录》中称,被扣押的12瓶茅台酒系于2012年12月30日从流动商贩处购进,购进价为每瓶1080元,货款已用现金支付,销售价每瓶1518元(有现场查获商品标价签为证),还没有销售,上述商品货值总额为18216元。其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单位为钜富莱茶酒商行,品名或项目为53度贵州茅台酒,数量12瓶,单价1080元,金额共计12960元;其提交的《参展申请表》及《参展商品确认书》载明参展商为锯富莱商行,展位号为f区06号。 2013年2月23日,受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委托,茅台股份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载明样品来源为“深圳市福田区笋岗路深圳体育馆嘉年华博览会f006号柜台李研蓉”,联系方式136××××1632,送鉴样品为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12瓶,鉴定项目为防伪标识,鉴定手段、方法为放大镜,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茅台股份公司生产和包装出品。 2013年5月6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市监福罚字(2013)101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李妍蓉于2012年12月30日,以12960元从流动推销人员处购进带有“贵州茅台”标识的贵州茅台酒(规格:53%vol、500ml)12瓶,购进价1080元/瓶,货款已用现金支付,并存放于深圳体育馆举办的嘉年华博览会f006号柜台内,对外销售(销售价1518元/瓶,有现场查获商品标价签为证)。至2013年1月31日止上述茅台酒尚未销售被查获并扣押,经茅台股份公司鉴定,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经核算,李妍蓉销售上述商品的货值总额为18216元,没有违法所得。李妍蓉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李妍蓉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规格:53%vol、500ml)12瓶;二、罚款18216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茅台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另查,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06年3月,茅台酒品牌被评为2006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第一名。 又查,茅台股份公司曾就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茅台股份公司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准许茅台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