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刘向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殿勇,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佳武,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告深圳市凯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声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东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凯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130083928.8)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深圳市得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人民币11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蒋 筱 熙 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颖欣(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